清河门区公司注册专利要准备哪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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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门区公司注册专利要准备哪些资料?

作者:阜新晶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1-07 08:50:20

商标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无形产业。当商标遇到权属不明景象及商标所有权人遇到诉讼等纠纷时,法院为了保证有关好坏关系人的权益。能够恳求商标局对该商标进行冻住。以防商标权被不法搬运。

商标权冻住是指由与阜新商标注册人有债权关系的民事主体提出恳求并供给担保,由人民法院下达帮忙通知,采纳冻住商标注册人商标所有权的行动。商标权在冻住时期,商标享有人不得答应别人运用其商标,与别人签定的商标运用答应合同属无效合同,答应合同存案机关不予存案存查。注册商标权的冻住期限不得超越6个月。

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相应商标的时候,我们知道因为阜新商标注册难度的关系,所以在我们获取相应商标的过程中,不少人都会选择转让来获得相应商标,但是在商标转让之前,也是有着很多注意事项,那么商标转让前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1.看清商标的有效期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一旦注册,其有效期为十年。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办理续展手续,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因此,当我们进行商标转让的时候,要看清楚转让商标的有效期,如果是将要到期的商标,我们获得了商标不久后还要去进行续展,而续展又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2.注意“缺斤少量”的情况所谓缺斤少量就是指商标转让过程中,商家卖家明明手持联合商标,但商家却将联合商标进行分割处理。只转让部分商标。

3.商标转让“无中生有”即卖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但是谎称持有商标专用权来与买家进行商标转让交易。还有要注意的一点就是,转让商标是否存在被他人提出争议、撤销申请,申请中的转让商标是否存在被驳回、如驳回后是否提出复审,申请中的商标是否存在被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

驰名商标在商标保护体系中有着特殊的地位。一方面,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商品的类别实现跨类保护;另一方面,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在先申请原则。很多企业在多年经营后品牌越做越大,知名度也越来越高。但是,随之而来的可能就是对其商标的重新定义了,以前自己的商标只是普通商标,现在可以进一步升级为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甚至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认定机构不同驰名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人民法院按司法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由省工商部门认定,知名商标则一般由地(市)工商部门进行认定。

二、认定标准不同驰名商标必须是为全国相关公众所知悉,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则至少要为本省或本地(市)相关公众所知悉。

三、对商标是否注册的要求不同驰名商标可能是注册商标,也可能是非注册商标,而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则必须是注册商标。同时,三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因为每一个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或商标使用人使用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可以逐步演化成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也有可能淡化成著名商标甚至是普通商标。

显著性是商标的内在要义。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于因缺乏显著性而不得作为阜新商标注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该条款的标准一直较为严格,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在大部分情形下似乎也默许了这种做法。根据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的关系,一件潜在的商标可以分为通用的、描述的、暗示的或任意的、臆造的。

通用名称,是指某特定的商品所属种类或类别的名称,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得到保护;描述性标志,即描述商品的特点或特性,其一般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获得保护,但在证明具有第二含义后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暗示性标志,即暗示而不是描述商品的某种特性,它需要消费者通过想象判断商品的性质,不必证明第二含义即可申请注册为商标得到保护;任意或臆造标志与使用它的商品无关,无需证明第二含义即可申请注册为商标得到保护。

就标志的显著性来看,通用标志永远不可能用来区别来源,描述性标志要求具有第二含义才能成为显著标志,暗示性标志和任意性或臆造性标志被认为具有内在显著性。将上述理论划分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通用标志对应于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描述性标志对应于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暗示性标志和任意或臆造标志则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然而,问题在于是否具有显著性并不是客观事实的判断问题,而是具有很强主观判断因素的法律问题。但是,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对于那些并非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情形的暗示性标志和任意或臆造标志也禁止其注册为商标。例如,对于化妆品指甲油等商品,申请注册小女孩Littlegirl商标,是否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消费对象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法院也支持了这种观点。正如前文指出的,显著性的裁判是法律问题,且具有主观性,故不存在绝对真理。不过,值得思考的是,为什么会存在这种相对比较严格的裁判标准?

笔者认为,这与商标授权的思维有关系。一方面,既然是授权,当然也就可授可不授;另一方面,考虑到仅仅是在授权过程中,不授的话,申请人也没有太大的损失。那么,这种商标授权思维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论断是否契合,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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